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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7月21日

  案情简介:

  原告赵某。

  被告孙某,系某小学教师。

  被告李某,系被告孙某之妻。

  被告褚某,系某小学教师。

  被告刘某,系某小学教师。

  原告赵某诉称,2010年12月1日,被告孙某因急需用款向原告借款现金12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褚某、刘某分别作了连带责任担保,后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辩称,借款用途没有明确,本金没有还,利息付了,利息付到原告起诉之前,大约付到2012年6月份。

  被告李某辩称,利息一直付了,付到年前,具体多少我不知道,钱我没有签字,其他同孙某意见,借钱后来告诉我的,没说怎么花的。

  被告褚某辩称,借钱时我去了,在担保上签的字,时间已经超过了两年了,原告也没有向被告一直催要借款,我是担保人,我没有在借款上签字,借款条上不知道多少钱,借款上写暂时一用,已经超过担保期限了。

  被告刘某辩称,孙某叫我去担保,在原告家,原告只拿出一张纸签字,没有借款数,没有责任和义务,只知道用一个月就还,我认为已失去担保时效,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合同上没有规定页数,也没有写页号,这份合同让我们签字有些断章取义,我只签订一张,签字是我们签的,协议约定担保责任和期限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0日,被告孙某由被告刘某、褚某提供保证向原告赵某借款12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孙某借赵某现金壹拾贰万元(大写)120000(小写),本协议签订地为峄城,月息2.5%,本借款于2011年1月10日还清。担保人责任性质,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到期后不分顺序,即使债权人没有向借款人催要,也可直接向任一担保人催要以上全额借款及各项费用,担保人全额偿清后,可向没有履行义务的担保人及借款人追偿”。同日原告赵某实际交付给被告孙某现金120000元,孙某出具收据一张,收据载明:“今收到2010年12月10日本人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的现金壹拾贰万元(小写120000元)”后原告催要未果,于2012年12月28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某、刘某、褚某与原告赵某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借贷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赵某已依约交付借款,被告孙某应履行协议义务,逾期不还即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某、褚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具有相应的理解、分析和判断能力,应明知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担保的法律后果,二被告在庭审中未能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借款亦未过诉讼时效,故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二人应依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被告李某与被告孙某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我国婚姻法相关规定,被告李某、孙某对该笔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5%,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李某偿还原告赵某借款本金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孙某、李某支付原告赵某利息(自2010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本金按120000元,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刘某、褚某对上述第一、二项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人在履行保证责任后,可向没有履行义务的担保人及借款人追偿。

  本案中涉及的法律关系:

  一、在这起案件中,有三个被告,其中借款人孙某的妻子李某在本案中也被列为被告,其也应承担还款责任。

  如果夫妻一方借债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需要,那当然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用夫妻共同财产来偿还。但是,如果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外举债,数额明显超出日常生活所需,且债权人未能证明其有理由相信该借款系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可认定为一方个人债务。应当由借款的夫妻一方来偿还。本案中被告李某没有证据证明其丈夫借款不是用于家庭之外的用途,故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二、这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作出了约定为月息2.5%。对于这个利息约定,法院对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款利率的确定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利率限制的规定。对自然人借款利率做限制性的规定,其目的主要是为了防止贷款人高利放贷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中对民间借贷的问题作出了规定,明确民间借贷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利息的约定明显超过了法律的规定,故法院对于超出的利息不予保护。

  三、本案中,两保证人虽然均抗辩债务已经过了保证期间,但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判决两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保证分为两种,一种是一般保证;一种是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将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如果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或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二担保人在庭审中未能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其借款已过诉讼时效,故二被告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二人应依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四、法院判决债务人偿还出借人的借款之后,债务人拒不偿还,出借人可以采取下述措施救济自己的权利。

  按照2013年实施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如果债务人不主动履行生效的判决,债权人可在判决书生效之后两年之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的执行部门受理后会通知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如果被执行人仍然没有履行义务,法院便可以采取相应的强制执行措施。

  具体措施为:

  1、查询、冻结、划拨被申请执行人的存款。

  2、扣留、提取被申请执行人的收入。比如说执行被执行人的工资,当然要保留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3、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

  4、搜查被申请执行人隐匿的财产。

  5、强制被申请执行人迁出房屋或者退出土地。

  6、强制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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